日期:2016-07-04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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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