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7-06-06 22:39
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延续决定)
环保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自行监测技术规范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